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刑法多少条,情节严重又是如何认定
“情节严重的”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的加重处刑规定。但是,对于何为“情节严重”,法律未作规定,目前也尚无具体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界定,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标准不一。 司法实践中,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情节严重”应综合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考量,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保障的合法权益:
一、犯罪数额大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大小往往显现出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以及对正常司法活动和社会管理秩序的危害性,因此,数额巨大的行为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结合最高、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与、抢劫、诈骗、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中的有关规定,数额巨大应以五十万元以上为标准。
二、犯罪行为次数。当犯罪行为的次数众多,超出了一定的量后,行为人此时往往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实践中甚至不少犯罪行为以买卖赃物为职业,影响及其恶劣,因此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次数众多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结合《解释》中的有关规定,行为次数众多至少应为五次以上。
三、原罪的轻重。我国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不仅考虑到该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对原罪的追诉,还考虑到该行为对原罪行为的助长性因素,因此,当明知原罪的行为比较恶劣,社会危害性严重时,也应加重对原罪行为起到助长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的处罚力度。因此笔者认为,宜将明知是性质等团伙性犯罪、以及、等严重暴力性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仍然进行掩饰、隐瞒的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
四、其他要素。包括犯罪主体的身份、犯罪行为的手段、犯罪行为的对象以及犯罪行为的后果。犯罪主体的身份往往会直接影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人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将加大对该行为的查处难度,因此对上述具有特殊身份的犯罪主体实施上述行为时应作为“情节严重”的认定因素;犯罪行为的对象,对实践中存在明知是刀具、、淫品等违禁品而掩饰、隐瞒的,以及明知是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救济、医疗款物而掩饰、隐瞒,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宜认定为“情节严重”;从犯罪行为的手段来看,利用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行掩饰、隐瞒行为的也宜认定为“情节严重”;另外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掩饰、隐瞒行为也宜认定为“情节严重”。
为什么有人说文人怪癖多
浅论"文人怪癖"
文人怪癖,通常是指的那些著名的古今中外文学家们那些奇奇怪怪的嗜好,表现在写作生活的点点滴滴当中,其实是一种癖好,或者说是一种习惯,因为这些著名文豪大凡为人崇拜和敬仰,连他的一举一动都引起人们的关注和好奇!也可以理解为,这是一种偶像崇拜论者提出的“怪癖说",是一种意识假说论!
纵观古今中外文学巨匠,从这些排行榜里,有这种怪癖的真是不少,比如,大仲马创作时就有个习惯,黄色的纸写什么内容,红色的纸写什么内容,蓝色的纸写什么内容等。还有雨果写作时喜欢脚泡在温水里,席勒喜欢脚泡在凉水里,海明威喜欢站着写,马克.吐溜喜欢趴着写,巴尔扎克喜欢黑夜烛光写,福楼拜也是黑夜里写,……这些特别习惯式的写作兴趣形形,五花八门,不胜枚举!
说了国外,再回头文学史上这些文学家,诗人文豪及文化大亨们也有着口口相传的、为人们津津乐道的怪癖,譬如说,赫赫有名的诗仙李白,临作必有酒,人人尽知曰:李白斗酒诗百篇!苏轼,苏东坡更是对酒当歌,每写作,必先吃酒,然后蒙头而卧,醒来一挥而就!可谓酒梦出大文学家,多少不朽作品,就是这样催生出来的!
再譬如说,被誉为诗鬼的李贺,骑吟诗稿,每得一句,便书写纸片,然后投入袋中,回家取出一路所写“卡片",不朽之作新鲜出炉,泛着历史红光!还有一位行吟诗人,名谓贾岛先生,骑驴创作,因为"僧推月下门"还是僧敲月下门",举棋不定,犹豫不决!沉吟不已的时候,一下子撞上了迎头驰来的官轿,引发了"交通意外",人家随从问罪贾岛,喋喋不休,轿内要员见状,款款下轿,问明缘由,噢,原来如此!看到贾岛为难,便帮忙分析问题:究竟是用“推"好呢?还是“敲"好?来人沉吟片刻,于是拿出方案:敲!贾岛一下子顿开茅塞:高明!于是汉语词典里便多了一词:推敲!欲问来者何人?唐宋八大家中的一家:韩愈!
还有更多数不胜数的文化名流的关于怪癖的实例,林林总总,篇幅有限,不能尽言!
回头纵论文人“怪癖",已初见端倪,跃然笔端。
怪癖者,见怪不怪。不难发现,这些所谓的怪癖,其实是一种习惯性的工作或写作,也即今日的兴趣或爱好习惯类相关话题,只不过在传统的社会意识形态里,对文人墨客的一种浅薄的话语评论,在这里笔者似乎更有进一步的理解和认知,作出以下结论,给这些文学大师更全面的正名,以正视听:
第一,所谓"怪癖",其实在解密这些文学大师的创作模式,或者说是工作即劳动和写作习惯,这是很宝贵的兴趣写作状态,笔者称之为"兴趣写作模式"。
第二,"怪癖"一说,是意识误读,含有浅意识偏识成分,视为对文学大师的不理解,如果真正用仰视的心态去看这些"怪癖",那就是换位表达了,应称为积极兴趣投入。
第三,"怪癖"是文人的思维模式定格,是很珍贵的思维工作,简称有效思维模式,或成功思维模式。
第四,"怪癖"解码文学大师们,如何艰辛忘我的写作状态,上下求索,语不惊人誓不休!
第五,呼唤文人回归。多一些理解,包容,给一片晴空,必将还之以光芒!
第六,揭密天才出于勤奋!从"怪癖"看文人及文学天才,他们的成功是呕心沥血,用勤劳和汗水换取的!
综述,在实现伟大的梦,复兴梦的新时代,文人应砥砺前行,一马当先,责无旁贷的高举文艺复兴的大旗,复兴在望,舍我其谁!坚定不移,奋勇创辉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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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是怎样的
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是怎样的一、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行为人必须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由此引出两个相关问题。一是转化前的行为是否必须构成独立的犯罪;二是转化前的行为是否包括采用盗窃、诈骗、抢夺方法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对于后一问题,专家认为,要视以盗窃、诈骗、抢夺方法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是否侵犯财产权而定。如果先前行为没有侵犯财产权的,如盗窃、诈骗、抢夺、、爆炸物、危险物品,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等行为,就不具备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若构成独立犯罪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如果先前行为侵犯的是包括财产权在内的双重客体的,如金融诈骗、合同诈骗等行为,就具备了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对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的先前行为,即盗窃、诈骗和抢夺财物是否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问题,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意见分歧很大。专家认为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适用刑法第269条。理由如下:1、相关立法原意要求先前行为构成犯罪。从1979年刑法与1997年刑法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表述差异看,我们不难发现,后者表述更准确、严谨。理论界与司法实践部门提出过将“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修改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意见,但未被立法部门接受。可见现行刑法中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的立法本意就是要求先前行为必须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要求。2、有关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为“否定说”的依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1988年3月16日在《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批复》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典指1979年刑法第153条的规定,依照刑法典第151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批复是“否定说”理解1979年刑法第153条的重要依据,更是司法者执法的重要法律依据。但专家认为,这一司法解释是司法者对法律的扩大解释。现行刑法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同时取消了类推制度,再沿用这一批复精神,显与现行法律相抵触,这一司法解释不能成为“否定说”的依据。3、“肯定说”与抢劫罪无“数额较大”规定不相矛盾。抢劫罪条款中没有“数额较大”的规定,这是严厉打击抢劫犯罪立法意图的体现。转化型抢劫罪不是典型的抢劫罪,即行为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不是直接从被害人处劫取财物,而是为了窝赃、拒捕、毁证。由于构成要件上的变化,致使完全依照原罪处罚已不可能,因而我们不能以抢劫罪无需“数额较大”的要求来否定转化前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数额较大”要求。同时专家认为,“肯定说”不会削弱对抢劫犯罪的打击力度。如果先行行为不构成犯罪,其后行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独立犯罪,仍可依照刑法的规定定罪处罚。二、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必要条件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决定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发展为抢劫罪的实质所在。对于“当场”概念,同样也存在几种理解观点。专家认为,“当场”应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以及刚一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并被追捕的过程。因为转化型抢劫罪由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转化而来,其“当场”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目的仍是要“保护”非法占有的财物,时空上与先行行为紧密相联。因此,对“当场”的理解与把握,就应当掌握暴力、胁迫行为与先行行为在时空上的连续性与关联性,具体是时间上的不间断性,场所的延展性,与先行行为的关联性及追赶事态的继续性。三、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关于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有五种观点:1、财产取得论或财产控制论,指以行为人是否非法取得财物为标志。2、人身侵犯论,指以行为人是否侵犯人身权利为标志。3、结合犯与非结合犯论,指以是否结合犯而对既遂与未遂掌握不同的区分标准。对结合犯,不以是否取得财物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反之则否。4、一般情节和加重情节区别论,指一般情节的抢劫行为以是否取得财物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而严重情节或致人重伤、死亡的抢劫行为,则不存在未遂问题。5、基本构成和结果加重构成区别论,指刑法中抢劫罪前半段是基本构成,因此以是否非法取得财物为既遂与未遂区分的标准,而致人重伤、死亡的是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既遂与未遂问题。实践部门及理论界持第五种观点居多。转化型抢劫罪由行为人的先行犯罪行为与后行的暴力、胁迫行为组合而成,先行犯罪行为的既、未遂与转化型抢劫罪的既、未遂互相关联。无论典型抢劫罪还是转化型抢劫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都是为了获取财物,财物取得与否,是区分既、未遂的标准除结果加重犯外。由此分析,当先行行为犯罪既遂,为拒捕、窝赃、毁证而当场使用暴力、胁迫得逞的,属既遂,未得逞的属未遂;当先行行为犯罪未遂,后行行为得逞与否,都属未遂;后行行为发生导致他人重伤或死亡结果的,不论先行行为犯罪是否既遂,均属既遂。四、关于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共同犯罪对转化型抢劫罪同犯罪问题的认识,仍然要从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出发。由于转化型抢劫罪由先行行为和后行行为组合而构成,因而转化型抢劫罪的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既有先后两行为的共同故意,又有共同的暴力、胁迫行为。当共同实施先行行为的人只有部分成员实施了后行行为时,共同实施先行行为的人是否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专家认为,这涉及到实行过限的问题,应当查明各共同犯罪的行为人事先是否有过通谋。如事先有通谋,没有实施后行行为的部分成员,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如事先没有通谋,因实施后行行为人扩大了共同犯罪的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属实行过限,这对未实施后行行为人来说,就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
《水浒传》写江湖,《红楼梦》写情爱,哪个对青少年负面影响大
哪一个对青少年的负面影响都不大。
只听过青少年看古惑仔之类的电影,电视剧,走上或校园霸凌的,只见过青少年看变成犯的,还没听说过由于《红楼梦》,《水浒传》而犯错误的。
在快餐文化盛行,社会浮躁的今天,能够把这两本书读下去,欣赏,基本读懂的,都是有一定文学基础,且有一定判断力的孩子,不去玩游戏,比《水浒》暴力多了,不去看网上的小说,比《红楼梦》引诱多了,坐下来认真读古典文化名著,这样的孩子超越很多成人。
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罪名特点
《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主要内容和特征